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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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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相片蔡昆洲主持律師

名律師緋聞引發的專業倫理爭議

(原文刊登蘋果論壇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forum/20170923/1209669,原標題「網紅律師把妹有錯嗎?」)

《律師倫理規範》前言: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應基於倫理自覺,實踐律師自治,維護律師職業尊嚴與榮譽,爰訂定《律師倫理規範》,切盼全國律師一體遵行。」

自從日前網路知名律師的緋聞被報導後,不時有同業或業外人士好奇的問,這究竟是純粹私德問題,或是已經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現行的《律師倫理規範》並沒有明文規範律師能否利用執業機會與當事人之間發展戀情,或是能否與當事人有情感上的糾葛,如果就周刊報導的情節而論,最接近的《律師倫理規範》是第12條第4款的「以不正當方式發展業務」或第13條「以違反公序良俗方法受理業務」,然而這些規定的文字過於籠統,而且充滿道德誡命色彩,是否真能適用在具體個案上,不無疑義。

目前的《律師倫理規範》是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民國98年修訂的,但因為律師執業環境的變化太大,實在是有予以大幅修正的必要。以國外的例子來看,許多國家或地區均有明文規範律師和客戶間的戀情或性關係,例如美國加州律師公會的專業行為守則(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即明文禁止律師與當事人間發生性關係(Rule 3-120),像這樣詳細、具體的規定,遠比我國現行道德誡命式的、訓示規定般的規範有實際上的規制效用。

但是,如果律師與當事人發生戀情或性關係的情事,嚴重損及當事人權益甚至造成當事人身心受創,現行的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難道無從處罰嗎?其實不然。參考心理諮商及治療所遵守的諮商專業倫理守則,其中有提到「諮商師不可與當事人或與已結束諮商關係未超過兩年的當事人建立親密或性關係,以免造成當事人身心的傷害...」規範的理由則是基於「在整個心理治療過程中,案主通常會對諮商心理師坦露深藏的想法和感受,或甚至對諮商心理師產生移情。在案主如此交付信任的關係中,諮商心理師的責任也相對重大。」(王純娟,2017)

同樣地,法律案件的當事人(特別是婚姻事件或感情事件中的當事人),和案件承辦律師之間往往也會有類似的信賴/依賴關係,律師如未能守住分際,反而利用當事人心靈脆弱的時點,趁虛而入,將有違反當事人個人利益之虞,更可能因律師個人的私心或私慾,使案件朝向不利當事人利益的方向進行,或影響案件本應有的結果,在此情形下,律師和當事人將會處於潛在的利益衝突情形,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所規範的「利益衝突禁止原則」。

因此,這樣的案例並非單純的你情我願或個人私生活的問題,而是如何制定律師行為規範與客戶關係界線,以避免律師與當事人間發生潛在利益衝突,應予以嚴肅討論的專業倫理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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